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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卫星等诉周胜春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周×2,周×3,周×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484号原告周×1,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周×2,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3,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4,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周×1、周×2(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周×3、周×4(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称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父亲周培造1993年5月24日去世,母亲邹玉英2013年5月2日去世,父亲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当时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X楼X单元209号(以下简称209号房屋),后来该房产进行了城市拆迁,所得拆迁补偿购买了两处房产,另外剩余有20多万,拆迁手续均为被告办理。后来母亲去世,未对该拆迁补偿剩余款项以及其他遗留款项进行分割。现我们想对剩余款项进行分割,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而且拒绝提供当时办理拆迁过程中的文件。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承银行存款;2、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X,X单元301号房屋,并依法扣除因管理上述房产所产生的债务(水电、物业、取暖)。二被告辩称:关于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存款不存在。拆迁补偿是为了解决户口内居民的居住问题,并通过产权置换得来。我们没有将所谓的余款隐匿。现在民生银行的存款10万元是邹玉英给周×4的,并已经履行完毕。遗嘱中明确约定个人财产优先提取10万元给周×4,剩余部分给其他继承人,遗嘱明确了分配顺序。本案开庭前,二原告已经多次以相同或类似案由提起诉讼,现二原告企图利用我息事宁人的想法获得非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培造和邹玉英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二原告和周×3。周培造于1993年5月24日去世,邹玉英于2013年5月2日去世。周×4系周×3之女。209号房屋系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分配给周培造及邹玉英的公房。周培造去世后,根据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97)016号文件精神,邹玉英与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将209号房屋出售给邹玉英。此后,2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邹玉英。2010年,209号房屋列入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2010年7月25日,邹玉英授权周×4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商务分中心洽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署、受领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2010年8月14日,周×4代表邹玉英(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分中心(甲方)签订了《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拆迁房屋情况:209号房屋为两居室,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邹玉英、之夫周培造,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邹玉英、之夫周培造、之子周×3、之孙女周×4、之儿媳刘蓓;二、拆迁补偿方式:乙方选择北花园项目定向安置房,置换系数为2.0,置换面积111.24平方米,搬家奖励面积16平方米,核心区拆迁特殊奖励面积30平方米,选定房房号X楼X单元1204号(以下简称1204号房屋),面积85.36平方米,选定房房号X楼X单元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面积85.36平方米;三、拆迁奖励及补助费:拆迁奖励费23000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限期搬家奖4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80000元、一次性物业补贴100000元)、拆迁补助费154981元(包括搬迁补助费2781元、移机费2200元、其他补助150000元)。2013年8月23日,邹玉英授权周×4办理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的认购手续,全权代表其本人办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及相关规定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当天,周×4代表邹玉英在上述两套安置房的《购房确认单》上签字,确定可置换面积为157.24平方米,差额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每平方米15434元,应缴房屋差价款208050.32元。2010年9月3日,周×4代表邹玉英(乙方)与安置房对接单位国隆公司(甲方)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对接安置方式:乙方与拆迁人一致同意按房屋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自愿选择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前,乙方与拆迁人的委托人已将所涉及的房屋差价款补缴完毕。第二条、所认购的定向安置房屋:乙方所认购的定向安置房共计2套,由乙方确认的该房屋的产权人姓名及房屋信息分别为:1、产权人姓名邹玉英,楼号X,单元X,楼层X,房号301,户型两居,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2、产权人姓名周×4,楼号X,单元X,楼层X,房号1204,户型两居,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第三条、房屋认购款及支付方式:本协议约定的该房屋认购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434元,总建筑面积170.72平方米,总认购款为2634892.48元,乙方与拆迁人一致同意,由拆迁人的委托人将本协议约定的该房屋总认购款直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0年8月28日,邹玉英立有遗嘱。内容为:我今年79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301号房屋出售变现,分配如下:从总卖款及个人存款中提取十万元分给周×4。剩余部分平均分成三份,分配给大儿子周×1、小儿子周×3、女儿周×2。遗嘱继承附加条件如下,若周×1、周×3、周×2发生违约将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资格:1、周×1、周×3、周×2从2010年9月起按月每人每月付给邹玉英五十元或以上生活费,推迟本年不给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2、若我无法承担生病、住院、护理、其他生活费用及所需要交纳的取暖费,由周×1、周×3、周×2三人平摊,推迟本年不给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3、通惠陵园墓地需要花费的费用若我无法承担,由周×1、周×3、周×2三人平摊,不同意者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该遗嘱后有邹玉英的盖章、以及周×1、周×2、周×3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二原告提交邹玉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该账户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工资1100元,于2013年6月3日支取1120元,现余额为7.42元。二原告称,该存折现在周×1处,支取的1120元是在邹玉英去世后用于支付安葬费。被告对此认可,并表示对于支取的金额不要求分割。周×3提交邹玉英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该账户内现尚有定期存款102712.62元。二原告称存折当中的10万元应当在卖了房子扣除房屋债务之后再给周×4。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邹玉英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该账户于2013年3月21日余额为7455.86元,在邹玉英去世之后,有“福养”、“央补”等余额增加情况,亦有余额减少情况。现账户内余额为7023.43元。周×3称因为邹玉英去世之后,多发了养老金,现已经退回,并提交建外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证明其收到邹玉英退回的福利养老金共计930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称其并不实际持有该账户。二原告另提交业主交费通知单及水电费交纳通知单,证明301号房屋尚需要交纳的物业、供暖等费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按照份额分割30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邹玉英对于涉案房屋遗嘱由二原告及周×3平均继承,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分割该房屋,本院不持异议。根据邹玉英遗嘱,从总卖款及个人存款中提取十万元分给周×4,剩余部分平均分成三份,分配给二原告及周×3,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二原告对主张的因301号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X号楼X单元X层30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周×1、周×2和被告周×3共同所有,原告周×1、周×2和被告周×3分别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邹玉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周×1所有,原告周×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2和被告周×3各二元四角;三、邹玉英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周×3所有,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周×4十万元、支付原告周×1、周×2各九百零四元;四、邹玉英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周×3所有,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1、周×2各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X号楼X单元X层301号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原告周×1、周×2和被告周×3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周×1、周×2负担575元(已交纳),被告周×3、周×4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