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叶伟玲,刘健,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浩物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组织机构代码:58570908-1。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中州镇州屏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7104068-X。法定代表人:叶伟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玲。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组织机构代码:66088221-3。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7617-9。法定代表人:张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6087526-7。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组织机构代码:20285510-3。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组织机构代码:56092367-1。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商贸公司)、被告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乔商贸公司)、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投资公司)、被告重庆建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生云,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潜锦(2013)借字第0187号。约定: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1天,贷款利率执行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明光开发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日。同日,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分别为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1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2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3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4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5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6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7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8号,《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192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具体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57.6万元(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具体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98.1万元;4、判令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就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承担。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共同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明光开发公司也收到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后已经支付或者归还了本金共896万元。律师服务费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对于保证关系部分,因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发放贷超过了许可经营范围,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所以保证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潜锦(2013)借字第018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1天,贷款利率执行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至借款到期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明光开发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金额30%的标准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还有权对被告明光开发公司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1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2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3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4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5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6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7号、潜锦(2013)保字第0187号-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与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潜锦(2013)借字第018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含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人是否已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已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影响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明光开发公司逾期未能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债务时,就未受清偿的全部债务,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须无条件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第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电子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同日,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称每月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为48万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6日,共8个月,利息为384万元,2014年7月6日以前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没有还的利息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放弃。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已归还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96万元,其中支付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266.8万元,支付杨帆557.2万元,支付张鹏72万元。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辩称,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的266.8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支付给杨帆557.2万元和支付张鹏72万元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渝经(2014)民字第2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8.1万元。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8.1万元,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并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开具了发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八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贷款借据。被告明光开发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十五份。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支付了贷款,而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的债务担保,故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对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超区域发放贷款,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弘时商贸公司、被告盾乔商贸公司、被告弘历投资公司、被告建浩物业公司、被告浙贵开发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89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明光开发公司向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的266.8万元应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明光开发公司支付给杨帆557.2万元和支付给张鹏72万元,因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不认可,被告明光开发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收款,故被告明光开发公司辩称是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主张的律师服务费98.1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已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并开具了发票,故原告潜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上浮30%计算;二、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98.1万元;三、由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185元,由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伟玲、被告刘健、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盾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嫒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