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大治派出所对辖区展开巡逻,当巡逻至我区大治乡永兴村6组,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持枪打鸟,当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制止,并告知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大治派出所巡逻人员对辖区展开巡逻,当巡逻至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永兴村6组卿绍光房子后公路旁的菜地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正持枪打鸟,当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制止,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同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并扣押射钉枪弹150颗。同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持有的枪支一支和射钉枪弹150颗。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枪支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