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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增磊诉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增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矿行初字第1号原告崔增磊。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矿区。法定代表人马友谊,该局局长。第三人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矿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增磊不服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矿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区人社局、第三人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1月8日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殷建刚律师提交的崔增磊工伤认定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申请人所述伤害经过发生在2014年1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时效期已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崔增磊诉称,崔增磊系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员工,2014年1月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任务完成原因与车间主任杨险生发生争执遂遭到其殴打致双眼青紫、眼角充血、鼻部肿胀,并于2014年1月10日因发现伤情严重入住中核四O四医院治疗,最终被确诊为视网膜震荡、鼻骨骨折。后崔增磊于2015年1月7日向矿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月8日补充部分材料后,矿区人社局于同年1月8日才予接受。矿区人社局以崔增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崔增磊于2014年1月7日遭到暴力侵害,但伤害结果于1月10日才确诊实际发生,故工伤认定的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一年。崔增磊于2015年1月7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与材料日期均为1月7日,矿区人社局于1月8日才接收随即认定崔增磊超过时效,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理解法条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矿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矿区人社局对崔增磊因工负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崔增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3、住院病历材料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5、刘旻曦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的《证明》一份。矿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崔增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住院病历材料、本院依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的《证明》,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书》、刘旻曦出具的证明均为单方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低。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崔增磊因与他人发生争执遭到殴打致双眼青紫、眼角充血、鼻部肿胀。2014年1月10日,入住中核四O四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视网膜震荡、鼻骨骨折。后崔增磊向矿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矿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1月8日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殷建刚律师提交的崔增磊工伤认定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申请人所述伤害经过发生在2014年1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时效期已过,决定不予受理。”崔增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矿区人社局作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对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审慎履行审查职责,在工伤职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具有不计入申请期限的法定情形,以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对于崔增磊不服矿区人社局作出的《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矿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并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矿区人社局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作出《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的该项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矿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甘肃矿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崔增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兆民审判员  铁德良审判员  董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