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乐熙,刘军与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熙,刘军,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熙,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学华,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雷美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任芬,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国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乐熙、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益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2时许,刘军与邱某某在南海区*档口,因档口摆放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并导致刘军档口损坏了三瓶红酒、四只玻璃杯及一个酒架。乐熙在2014年7月29日在“祈福人论坛”(﹤Ahref=”http://hone.qifuren.com”﹥http://hone.qifuren.com﹤/A﹥)发表名为《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的受害者》帖子,帖子内容为“我们是祈福南湾半岛的居民,买房、开店多年,平安无事,幸福美满。因祈福招商铺管理不得当曾经发生过一次口角,本人亲自上门赔礼道歉。当时就遭到某经理威胁:‘不走公的,我们玩阴的,我要让你们滚出祈福。’2014年7月中旬,我们摆放在门口的盆栽不翼而飞,经报警和视频也没有查到任何结果,之后的每一天,某经理手下新来的员工A,到访店内,以公司检查为由对我们进行各种谴责!终于在2014年7月28日中午12点,我们正在吃饭,员工A又以各种理由,拿起本店最贵的红酒,砸向我们,并造成伤害。以祈福公司为背景,对我们进行殴打,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及财产损失,员工A在警方调查是提供虚假口供,证据确凿,公司领导却将员工A保释出警局。当天下午,我致电给祈福南湾招商部某经理,询问此处理方案。她给我的答复是:‘你不是报警了吗?让警察解决呗,你们的事与我无关,他都知道第一时间给我,你们早干嘛去了?’我想知道,我们对贵集团的信任和安全,到底有没有保障?我们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就这样在管理我们的?人道何在?天理何在?危害我们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情。他到底是个人问题还是受他人指使?事发至今我们没有看到祈福任何领导出面协调此事,难道你们员工对业主做出此类危害生命财产的恶性行为,是得到你们的纵容吗?谁能保证,接下来员工A不会杀人放火?我们不想成为谋杀案的受害者。”2014年8月11日,佛山市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物业公司)、佛山市南海祈福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房产公司)、拓益公司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乐熙发布的帖子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广州市公证处对乐熙发布的帖子进行证据保全,于同月13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78589号《公证书》,拓益公司垫付了公证费1196元。同月18日,刘军与邱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邱某某赔偿刘军600元损害物品费用;双方自愿放弃寻求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等。截止2014年8月28日,该帖子浏览量达到3672,回复量124。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以祈福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拓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出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地块会所商铺的物业等事宜,委托期限为十年。受托人的权限为代为进行市场调查、项目评估、代为招商、宣传、推广、代委托人与租客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代为行使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物业的权利、代为协调跟进相关租后服务等。2014年6月1日,乐熙与祈福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乐熙租赁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地块商业中心C区第*号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在《附录》约定祈福物业公司受祈福房产公司委托管理包括乐熙租赁的商铺的一切物业管理实务等。同日,乐熙作为甲方与拓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地块商业中心C区第*号物业出租信息,协助甲方与物业业主签订该物业的租赁合同;服务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等。邱某某是拓益公司的员工。乐熙、刘军是恋人关系。拓益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乐熙、刘军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名誉权行为;2.乐熙、刘军在当地媒体上对拓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乐熙、刘军共同赔偿拓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乐熙、刘军共同承担。诉讼中,拓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乐熙、刘军在祈福人热线网站首页刊登文章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乐熙因其恋人刘军与拓益公司员工邱某某在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购物中心C区*档口摆放问题发生打架,乐熙就在“祈福人论坛”发表名为《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的受害者》帖子,该帖子明显有诋毁、诽谤内容,已经分别严重侵害了祈福物业公司、祈福房产公司、拓益公司的名誉权,故拓益公司请求乐熙、刘军停止侵犯其名誉行为,并在本地媒体及“祈福人论坛”对拓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拓益公司请求乐熙、刘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由于拓益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实乐熙、刘军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酌定乐熙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予拓益公司,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乐熙侵犯了拓益公司名誉权行为是乐熙的个人行为,但刘军与乐熙是恋人关系,且是由于刘军与邱某某发生冲突引发所致,刘军与乐熙有明显共同侵害故意,故刘军应对乐熙的侵害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拓益公司请求乐熙、刘军赔偿证据保全公证费1196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乐熙、刘军停止侵犯拓益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二、乐熙、刘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佛山日报及“祈福人论坛(http://hone.qifuren.com)向拓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乐熙、刘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与拓益公司。四、乐熙、刘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证据保全公证费1196元予拓益公司。五、驳回拓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拓益公司已预交),由乐熙、刘军负担,乐熙、刘军承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拓益公司,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乐熙、刘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帖子是否属于捏造和诽谤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网络侵权的前提是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涉案帖子所陈述的是乐熙、刘军与祈福南湾招商部的邱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纠纷与冲突,该冲突是真实存在的,且刘军当时在冲突中被邱某某打伤,乐熙、刘军商铺内物品也被邱某某损坏。对此,不但有当时的视频证实,而且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派出所亦介入处理并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邱某某赔偿刘军600元。乐熙所发的帖子只是对双方冲突事件的反映,并非捏造事实进行诋毁和诽谤。况且,乐熙之所以发帖子,是在恋人被人打伤,自己商铺物品被人砸坏,无人出面处理和解决的情况下,出于恐惧害怕和希望事件引起关注,从而得到解决的目的发帖子,主观目的并不是要故意侵害谁的名誉权。乐熙作为祈福南湾半岛的业主和事件的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在业主论坛中陈述事件的过程和提出自己的质疑完全是人之常情,也是其合法权利,属于乐熙的自力救济行为,帖子当中的语气虽然稍重但并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无视该事件的真实起因与过程,无视涉案帖子只是对于纠纷事件的陈述,反而毫无理由地认定该帖子“明显有诋毁、诽谤内容”,明显违背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于帖子当中是否涉及拓益公司认定错误。拓益公司既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应当证明涉案帖子与其具有直接关联。但是,乐熙所发的帖子只是讲述乐熙、刘军与邱某某发生的冲突过程,在帖子当中,只是提及“某经理新来的员工A”,并没有指向任何具体公司,根本没有提及拓益公司,何来侮辱诽谤拓益公司,拓益公司以该帖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完全毫无关联性。拓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乐熙、刘军发生冲突的邱某某只是拓益公司的员工,并非祈福房产公司或祈福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竟然认定该帖子不但侵害了拓益公司的名誉权,还同时侵害了祈福房产公司、祈福物业公司的名誉权,而且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三、原审判决要求乐熙、刘军在佛山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乐熙的帖子只是在“祈福南湾半岛居民论坛”中发表,“祈福南湾半岛居民论坛”属于祈福南湾半岛的业主内部论坛,基本只有祈福南湾半岛的业主才会登录浏览,针对的目标人群非常小。而且,拓益公司所提到的“3672浏览量、124个回复”并不代表有3672个人浏览,也不代表有l24个人回复,论坛中的“浏览量”和“回复”计算的是人次,一个人多次浏览、回复相同的帖子,论坛会计算多次浏览量和回复量。实际上,该帖子的124个回复当中,有三分之二就是乐熙、刘军自己的回复,因此,帖子的实际浏览人数和回复人数并不是很多。而且,该帖子从2014年7月29日发表,到2014年8月14日就被删除,时间很短,实际所产生的影响非常有限,更没有给拓益公司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且不论该帖子内容并未构成侵权,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涉及侵权,佛山日报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与“祈福人论坛”这种属于业主内部论坛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审判决要求乐熙、刘军在“祈福人论坛”和在佛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该帖子所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根本不对等,无端加重乐熙、刘军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要求损失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了被侵权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实际利益。并且只有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已经产生,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同时侵权人也获得了利益,但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是,本案当中,涉案帖子并没有给拓益公司造成任何的实际财产损失,乐熙、刘军也没有从涉案帖子中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在财产损失或获得利益都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所谓酌定乐熙、刘军赔偿拓益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刘军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网帖为2014年7月29日发于“祈福南湾半岛居民论坛”中的帖子《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案的受害者!》而该帖子为乐熙所发,并非刘军所发。刘军并非涉案帖子的发送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但是,原审判决一方面承认乐熙、刘军侵犯拓益公司名誉权行为是乐熙的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又以刘军与乐熙是恋人关系,且涉案帖子的起因是由于刘军与邱某某发生冲突引发所致为由,认定刘军与乐熙“明显具有共同侵害故意”,故刘军应对乐熙的侵害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其认定不但相互矛盾,而且以“恋人关系”和“事件起因人”为由判定刘军承担侵权的共同责任完全违背法律精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乐熙、刘军的合法权益。乐熙、刘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拓益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拓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拓益公司答辩称:一、乐熙、刘军发帖的行为及内容直接指向拓益公司,足以让公众直接就认定乐熙、刘军发表的帖子《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案的受害者》中所陈述的行为就是拓益公司所为。乐熙、刘军在整篇帖子中用“我们是祈福南湾半岛的居民”、“滚出祈福”、“以祈福公司为背景”、“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就是这样管理我们的”等字眼直接指向并影射拓益公司。由于涉案帖子发表的网站“祈福人论坛”是一个开放性互联网平台,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尤其是想了解想购买、承租祈福南湾半岛物业的人都会访问该网站,而且从该帖的回复中可证明广大网友已经清晰明了的知道乐熙、刘军在帖中所指的“祈福公司”其实指的就是拓益公司。二、乐熙、刘军发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内容属实,具有误导公众、抹黑拓益公司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乐熙、刘军在《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案的受害者》中采用虚假陈述,夸大事实、故意打乱视频截图顺序的方式,歪曲事实、误导公众并最终达到发泄对拓益公司不满、抹黑拓益公司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从乐熙、刘军歪曲事实的陈述以及对拓益公司贬损性的评价中,可以看出乐熙、刘军具有误导公众、抹黑拓益公司的主观恶性。三、乐熙、刘军的行为给拓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降低了社会评价,直接导致了拓益公司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只要乐熙、刘军实施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拓益公司的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就已经发生。即便帖子已被“祈福人业主论坛”网络管理员删除,但从网帖极易复制、转载的特性可知,该帖在事实上已经给拓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该帖在2014年7月29日发表,截止2014年8月28日,已有3672个浏览量、124个回复,回复中有××狂”等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点击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转载次数达五百次以上的就属于诽谤罪的情节严重情节,本案帖子实际点击数已经达到了3672次。四、刘军与乐熙属于共同侵害故意,理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乐熙和刘军是恋人关系,本案名誉侵权的事实是由于刘军与邱某某发生冲突所致。乐熙在网络上发表帖子《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案的受害者》,刘军作为其恋人,也是本事件的直接当事人应当是知情的,刘军却并没有阻止乐熙侵害拓益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可以是基于一人的直接故意和另一个人的间接故意,故刘军应该对乐熙的侵害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综上,乐熙、刘军在未有证据证实、也未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基础上,在网络这一开放性的场合向公众散布不实言论,对于拓益公司名誉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给拓益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的影响,造成了拓益公司经济损失。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维持原判,维护拓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祈福人论坛”网址为http://hone.qifuren.com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祈福人论坛”的网址为http://home.qifuren.com。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乐熙、刘军的行为是否侵害拓益公司的名誉权。乐熙因刘军与拓益公司的员工邱某某的打架事件,在“祈福人论坛”发表帖子,帖名为《我们,不想成为下个谋杀的受害者》,帖子中出现的“祈福南湾半岛”、“祈福招商铺管理”、“以祈福公司为背景”、“祈福南湾招商部某经理”等字眼,已能明确指向祈福房产公司、祈福物业公司以及祈福房产公司委托管理商铺招商租赁事宜的拓益公司,帖子的内容未对事件客观陈述,加入了乐熙个人不正当的评论,确存在诋毁、诽谤的表述,侵害了祈福房产公司、祈福物业公司、拓益公司的名誉权。乐熙确认发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刘军无关。拓益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刘军与乐熙存在共同侵害名誉权的故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军对乐熙的侵害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乐熙应在其发帖的“祈福人论坛”上对拓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祈福人论坛”虽为开放式的网络平台,但主要是祈福房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以及有意向购买祈福房产公司开发楼盘的人群用于沟通交流的平台,其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局限性,与本地媒体的影响范围并不相当,原审法院认定乐熙需在佛山日报上对拓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乐熙的侵权行为,拓益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乐熙行为的过错程度,拓益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乐熙应向拓益公司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乐熙、刘军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熙停止侵犯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祈福人论坛”(http://home.qifuren.com)向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乐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予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乐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证据保全公证费1196元予广州市拓益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乐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乐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乐熙、刘军已预交),由乐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