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张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张久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张振华,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张羽飞,男,汉族。被告张久江,男,汉族。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久江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振华撞伤,张振华当即送往宁城县医院救治17天出院。2014年1月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危险驾驶一案期间,经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已付7000元外,被告再给付赔偿款8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500元的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500元。被告张久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张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张羽飞与被告张久江达成和解协议,至起诉时被告张久江还尾欠原告赔偿款8500元。2、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张久江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羽飞出具欠条一枚,证实尾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5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久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振华撞伤。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已付7000元外,被告再给付赔偿款8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500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振华交通事故赔偿款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