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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谢某某,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谢续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洞口县石江镇。法定代表人文建如,石江镇学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光,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石江镇中学校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号。负责人肖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良、人民陪审员舒金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依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续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曾宇胜(特别授权)、王有光、被告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系被告辖区内所属石江镇中学243班在校学生。2013年3月29日下午在上第六节课体育课时,原告谢某某不幸从体育器材吊楼上坠落,致伤右肘部,当即活动不能,随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费医药费12679.20元。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自己垫付,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作为学校管理方,有义务确保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监护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基本情况;2、黄桥镇三角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地情况;3、洞口县石江镇土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父母一家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石江镇工业街93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4、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679.20元;6、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七级,花费鉴定费730元;7、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8、理赔计算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理赔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000元、700元,合计4700元,医药费已经扣减非医保费用;9、原告受伤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从吊楼上坠下的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等相关证明方可证实原告的城镇常住人口身份;对4号证据,该证明是真实的,但当时只是为了让原告在保险公司多得赔偿,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5、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应提供原件,且原告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医保报销,不应再次进行赔偿;对6号证据,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该体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6号证据中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错误,原告参照的是工伤保险的条例,但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是下午第三节课而不是上体育课;2、本案原告所用的证据是石江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而学校当时出具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多报保险费用,实际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请高达21万元,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明确,也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原件及住院相关单据、处方、发票、诊断过程等;4、学校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江中心学校的相关法人资料复印件3份及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心学校的基本情况;2、戴龙生、谭目斌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开具的证明是为使便于进行保险报销需要,证明上所载的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3、李锋、粟志详、文艺鹏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2013年上学期授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发时第三节课是政治课而不是体育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戴龙生、谭目斌的证词与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出入,原告是未成年人,是在被告学校就读,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到底是为了理赔还是别的原因无法查实,即便按照戴龙生的证明,学生做完课间操没有回班上课而是在操场玩吊楼受伤,学校也应负管理责任;3号证据的三份证明的出具者李锋、粟志详、文艺鹏均系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并签字,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的授课表是被告单方制定并提交的,不排除有歪曲事实的可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情况,事实不清楚,如果校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是在吊楼上摔伤,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原告的伤残评定评定错误,原告是参照工伤保险的条例,但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事故损失的5%,精神损失不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保校方责任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免责事由;2、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3、2014工伤认定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投保单没有签章和签字,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学校的设施不到位,不是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新的鉴定意见是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以查明为准。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因对原告提交的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不服,向本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伤残评定的标准不应以工伤标准进行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1、2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有石江镇土拱桥社区居委会公章,且与2号证据黄桥镇三角村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只是为了让原告在保险公司多得赔偿,不能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法庭调查,该证明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经过的描述确有失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采信。5、7、8号证据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理赔计算书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票据中符合法定形式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因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申请重新鉴定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谢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次鉴定费根据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认定为700元;9号证据的照片,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号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客观反映事发时间及经过,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三名证人身份信息不明,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系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所排课表,与其2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辅助证实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课程安排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1号证据,经审查,本次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免费事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详细阐明了适用标准及理由系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h)八级第22条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准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标准适当,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户籍地洞口县黄桥镇三角村2组47号,自幼随父谢续东在洞口县石江镇工业街93号居住,并在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读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所属的洞口县石江镇中学243班在校学生。2013年3月29日第三节课课后做课间操结束后的自由活动空隙,原告谢某某与数名同学来到位于洞口县石江镇中学操场旁的体育健身设施“吊楼”上攀爬玩耍,不慎摔伤,班主任谭目斌获悉后向校领导进行报告,并将谢某某送往“水师”阮开田处进行治疗,花费不详。之后,谭目斌联系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续东并将其送回家里。当天下午,原告的父亲谢续东将其送往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并尺神经损伤气滞血瘀;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并尺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10882.5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谢某某再次到正大邵阳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797.21元。2014年7月1日,洞口县石江镇中学委托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以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20款规定,构成柒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对该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洞口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h)八级第二十二条规定,评定谢某某本次损伤为八级伤残,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处理且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能确定鉴定费的数额及费用垫付人。综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79.21元;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30%×20年);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1026.37元(23414/365元×1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869.38元。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理赔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000元、700元,合计4700元。另查明,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有精神损害赔偿与间接损失免赔的约定,投保单载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元计,以最高者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对原告谢某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健身设施“吊楼”附近未设有醒目的危险提示标志,且事故发生后,虽然立即送医治疗,但没有立即送往具有医疗资质和疗伤能力的医院进行诊治,未尽到及时科学的救助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3周岁,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吊楼”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设施,原告攀爬“吊楼”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谢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经审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本次事故导致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符合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绝对免赔额的838.04元[(160869.38元-5000元)*30%*5%]以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自行负担,其余45922.77元((160869.38元-5000元)*30%-838.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承担。原告谢某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理赔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4700元,系基于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原告,所获理赔均应归于原告,不是被告免除责任的事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8.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2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486.50元,被告洞口县石江镇中心学校承担208.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谢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光代理审判员  尹 良人民陪审员  舒金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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