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鑫海公司骗取贷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郑X,沈XX,戴XX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高X,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肖天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XX,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XX,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X、沈XX、戴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X及辩护人刘元军、被告人郑X及辩护人肖天麟、被告人沈XX及辩护人王海、被告人戴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2010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X。2013年,鑫海公司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以下简称乌苏工行)贷款,但库存油品达不到贷款质押量,为获取贷款,被告人郑X听取公司管理人员建议,决定以水代油虚增油品作为质押物向乌苏工行申请贷款。郑X安排被告人沈XX在储油罐内注水注油,将8个罐体内虚增至24253.94吨价值12286万元的4﹟燃料油采取换取抽样样品送检骗取质押物油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的手段,向乌苏工行质押,同时郑X安排被告人戴XX向乌苏工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以及委托新疆永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书。2013年9月12日鑫海公司与乌苏工行签订合同,获取8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鑫海公司未还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表、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原油评价及石化产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质押物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工商银行相关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郑X作为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XX负责注水和换取样品,被告人戴XX负责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鑫海公司、被告人郑X、沈XX、戴XX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鑫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单位骗得的贷款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是转入五福贸易公司和天合信贸易公司用于归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借款。2、本案属于结果犯,现在鑫海公司尚有固定资产可用于还款。3、本案的被害人在发放贷款时存有过错。3、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8500万元部分事实不属实。鑫海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有一部分是真实的。2、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清楚。3、实施诈骗贷款的决策者是股东会,并非是被告人郑X。4、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公司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X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沈XX仅是单位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向罐体内注水和换取油品是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且自己安排工人仅向四个罐体注水。2、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人未获得任何利益。3、公司的骗贷行为是否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尚未定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X在法庭辩论时表示通过法庭调查,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自己出具虚假的财务材料都是领导安排自己做的,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鑫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2010年10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郑X。投资方式为新疆五福贸易有限公司投资9900万元、被告人郑X投资数额为100万元。2011年开始,被告单位鑫海公司以燃料油作为质押物先后数次向乌苏工行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根据程序需要对借款单位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单位财务情况、资信及融资状况、押品评估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多项指标进行调查评估。2012年,被告单位鑫海公司的生产经营亏损。为获得银行贷款,被告人郑X安排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戴XX联系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组织财务人员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被告人郑X为达到贷款质押物燃料油的价值标准,安排公司研发部总监兼生产厂长被告人沈XX先后组织人员向厂区罐体内注水、注油,将质押的八个罐体“燃料油”虚增至24253.94吨,被告人郑X为达到贷款质押物燃料油的质量标准,安排被告人沈XX从罐体内提取样品,并趁监督人员不备之际将提取的水油混合物样品替换成燃料油样品再送独山子检验中心以获得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此核算质押的“燃料油”价值人民币12286万元。通过上述手段于2013年9月9日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贷款8500万元商品融资的批复,2013年9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被告单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订立商品融资合同,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向乌苏工行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单位鑫海公司获得此笔贷款后,将其中的4500万元偿还新疆五福贸易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剩余钱款分别偿还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前期在乌苏工行的贷款、或转入塔城佳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由新疆五福贸易有限公司转入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支出。2014年3月25日,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X变更为郭XX。3月27日,被告单位鑫海公司的主管人员向工商银行相关人员说明用以水代油质押获取贷款的事实,同日,乌苏工行会同质押物监管公司对涉案的油罐燃料油进行检测发现作假行为。2014年3月29日,负责对油罐燃料油监管的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被告人郑X到案后如实供述获取贷款的经过。8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位鑫海公司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尚有84296113.38元、利息1301555.72元未能偿还。2014年3月21日,乌苏工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4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鑫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案发后,经鉴定评估:被告单位鑫海公司用于质押贷款8500万元的燃料油为1650.6吨。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鑫海公司诉讼代表人的供述、被告人郑X、沈XX、戴XX的供述、证人熊XX、成XX、刘X东、王XX、魏XX、晓X、李X春、李X红、孙XX、欧阳XX、白XX、刘X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陈葆红、张黎生、赵树海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单位鑫海公司的财务报表、贷款申请、质押物清单、供销合同、塔城分行乌苏支行关于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商品融资业务的调查报告、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办理8500万商品融资业务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抵(质)押核实单、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鑫海公司油品检测记录表、审计报告书、案发后乌苏市公安局委托独山子石化产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监管公司的报案材料、鑫海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鑫海公司关于贷款8500万元资金的流向示意图、乌苏工行出具的关于鑫海公司贷款及还款情况说明、新疆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沈XX、戴XX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为获取银行贷款,安排公司研发部总监兼生产厂长的被告人沈XX采取向质押物燃料油储存罐中注水的方式虚增重量,以乘机调换抽取的燃料油样品的方式获取合格的质量标准虚增价值,指使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戴XX伪造财务报表、编造审计报告使公司财务账面呈现正常和盈利的假象,据此骗得被害单位乌苏工行贷款8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郑X作为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营决策中起决定作用,是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XX、戴XX在此案件中具体安排实施注水、骗取燃料油合格证、伪造财务报表、编造审计报告等具体工作,为公司获取贷款起到较大作用,二被告人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及被告人郑X、沈XX、戴XX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辩称:本案属于结果犯,现在鑫海公司尚有固定资产可用于还款。据查明被告单位自2012年开始经营处于亏损状况,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单位尚有巨额债务未能偿还,本案庭审前银行的巨额经济损失已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对于银行通过诉讼程序挽回损失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辩称: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有鑫海公司的主管人员向银行举报公司存在以水代油骗取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规定。被告单位鑫海公司、被告人郑X、沈XX、戴XX均可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X辩称:鑫海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本案质押物中确有燃料油,存放少量燃料油的目的是伪装整个油罐均为燃料油的假象,是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成本,不应折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辩称:自己受领导安排仅向四个罐体注水、注油。本案中被告单位鑫海公司先后数次向银行贷款,被告人沈XX按照被告人郑X的指派不仅向油罐中注水,还倒换取油样品以获得油品检验合格证,注水的次数在量刑时酌情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郑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沈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戴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兴华审 判 员 别力克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