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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国坤与邬炳森、谭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李国坤,男,1967年3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邬炳森,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谭炎兴,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李国坤诉被告邬炳森、谭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炎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邬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