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国坤与邬炳森、谭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李国坤,男,1967年3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邬炳森,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谭炎兴,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李国坤诉被告邬炳森、谭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炎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邬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