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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邵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2015年5月,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甲辩称,二人结婚多年,又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甲系父母包办婚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邵某乙。2015年1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审 判 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