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饶晓东诉被告岳军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东,岳军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6号原告饶晓东。被告岳军芳。原告饶晓东诉被告岳军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7时许,原告饶晓东受XX镇政府指派,去XX村签订重建和维修合同。途径XX社时遇到被告阻拦,无理要求原告再给一个维修招标,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辱骂原告,并用石块将原告左肋骨打骨折,左脸被打肿。原告遂去XX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283.91元,产生护理费17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所有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维修指标发生争吵是事实,当时被告态度不好,还辱骂被告,被告气愤之下在原告胸部打了一拳,被告并没有用石块击打原告。发生打架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住院治疗17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告饶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饶晓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由XX镇政府出具的便函1份,用以证实饶晓东在下村完工期间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由XX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4、由XX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2页)、用药清单1份(共2页),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189.67元及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5、由李XX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到李XX诊所买药花费98元的事实;6、由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XX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7、由XX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胸部透视照片2张,用以证实原告左肋骨骨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辩称:证据3中只对被告进行处罚,没有对原告处罚不合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肋骨;证据4中对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均不清楚;证据5中对原告买药花费不清楚;证据6中对原告在医院作的胸部拍片不清楚。被告岳军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XX县公安卷宗中对岳军芳、饶晓东、王XX、汪XX的询问笔录各1份;公安现场勘验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2张;由XX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及放射检查报告单各1份;公安罚款收据单据1份。用以用以证实原、被告因维修指标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肋骨打骨折、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等事实。经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在下村期间被被告打伤骨折的事实。对其余证据被告虽然均提出异议,但质辩理由不充分,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被告亦未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该主张的依据。证据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左肋骨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189.67元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干群关系,2014年3月5日17时许,原告饶晓东受XX镇政府指派,去哈尕滩村签订重建和维修合同。途径XX社时遇到被告岳军芳阻拦,因维修指标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去XX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189.67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双方发生争吵及打伤原告的事实基本认可,但以原告态度不好,先开口辱骂被告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5189.67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甘肃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暂未公布,故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7.7元,原告住院17天,计算为1320.9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护理费共计6510.57元。此外,根据XX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勘查材料分析判定,本案原、被告系干群关系,因村社维修指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干群关系时不够理智,工作方法欠妥,与群众发生口角,导致矛盾激化,亦具有一定过错责任,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5208.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02.11元较为适宜。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晓东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510.57元,被告岳军芳承担80%即520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饶晓东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20%即1302.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珍审 判 员 党春福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建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