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方全与朱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全,朱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张方全。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代表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全与被告朱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和被告朱学林、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8时,被告朱学林无证驾驶晋07.037**福田欧豺牌FT250A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通南路279号广盛木器厂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学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07.037**的登记所有人为朱团林,车辆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260.79元。被告朱学林辩称,其驾驶的是其购买朱团林的车辆,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5900元。驾驶证是过了期没换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晋07.037**福田欧豺牌FT250A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学林系无证驾驶,被保险人为朱团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并享有对朱学林的追偿权。同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8时,被告朱学林无证驾驶晋07.037**福田欧豺牌FT250A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通南路279号广盛木器厂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07.037**福田欧豺牌FT250A大中型拖拉机于2008年6月已由朱团林卖给被告朱学林,被告朱学林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朱学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晋07.037**福田欧豺牌FT250A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期间花费医药费7324.79元、门诊费420元。原告张方全认可被告朱学林给其垫付5000元。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方全已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7324.79元(住院费)+420元(门诊费)+91元(外购药),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门诊费、外购药票据;2、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提供护理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7天×30元);4、营养费1100元(37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430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并提供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7400元(200元/天×37天);9、车旅费590元;10、住宿费650元;共计43260.79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称,对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旅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应提供发票;住宿费不是发票,不认可。被告朱学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林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朱学林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旅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外购药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对原告张方全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324.79元(住院费)+420元(门诊费),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门诊费票据;2、营养费1100元(37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7天×30元);以上三项合计9944.79元。4、护理费2784元(75元×37天),按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1430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并提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3007元(29661元÷365天×37天,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9、车旅费300元;4-9合计24899元。以上共计34843.79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34843.79元;因被告朱学林已给付原告张方全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9843.79元;朱学林不再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29843.79元。二、驳回原告张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张方全负担125元,被告朱学林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