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金根与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根,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吕金根。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根诉被告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郭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姚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根诉称,2014年8月21日7时30分许,郭海驾驶的苏J轿车停在盐都西区碧水嘉苑小区西门内侧开车门时,与在小区内侧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我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9月6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55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1442.17元。被告郭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12000元,在医院垫付1395.91元检查费用(发票在我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郭海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郭海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医疗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0天;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交通费200元认可,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去除内固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30分许,郭海驾驶的苏J轿车停在盐都西区碧水嘉苑小区西门内侧开车门时,与在小区内侧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吕金根受伤。吕金根于2014年8月23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6415.08元(含郭海垫付医疗费1400.41元)。2014年8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根无责任。郭海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郭海除垫支医疗费外,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1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盐东方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金根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吕金根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限9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吕金根本次损伤后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吕金根受伤前在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吕金根因本次事故受伤,经盐城市盐都区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吕金根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内固定可以不取出。故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虽然已经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金根无责任,但保险提出原告吕金根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由郭海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吕金根负次要的民事责任。郭海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序重新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且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时已经考虑了内固定在位的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过长的问题,未提出合法依据,司法鉴定已经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限评定做了充分的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郭海、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64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9为810元、误工费93089为2403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20%为137384元、护理费(180+14)70为13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67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金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64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03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13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867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8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吕金根172572.35元,支付给郭海11297.41元。(执行款帐户,户名:吕金根,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马沟分理处;户名:郭海,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银行盐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吕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郭海负担2103元,原告吕金根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