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运锁与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锁,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运锁,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民。委托代理人:陈三只,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运锁诉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锁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锁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借给被告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香港城”一期建设,协议签订后借给被告1500万元(包含前期被告已经借走的本息552.5万元),二期土地摘牌借给被告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又借给被告500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471.0453万元,被告保证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21.2998万元及利息49万元。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起诉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应以实际支付借款凭据为准。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证据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期限。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5张,借条1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1421.299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是在2013年8月13日转账447.5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5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50万,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5日转账50万元。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借款总额为1247.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运锁)借给乙方(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香港城”一期建设,本协议签订后借给乙方1500万元(包含前期乙方已经借走的本息552.5万元),二期土地摘牌借给乙方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乙方按月付息,如到期乙方不能还款,借款展期最多延长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乙方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还查明,原告方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给被告(收款人陈义民)447.50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收款人陈三只)5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给被告(收款人陈义民)50万,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被告(收款人陈三只)200万元,2014年8月5日转账给被告(收款人陈三只)50万元,共计124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247.5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合计为1247.5万元,故其主张本金为1421.299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锁借款本金1247.5万元及利息(其中447.5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第一笔5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第二笔5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运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18元,由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18元,由原告李运锁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港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