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安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波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曹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82-1号原告:安徽安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桂芳,系该公司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波。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安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是与公司相关的诉讼,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安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属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40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曹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