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冯家振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冯家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信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家振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信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上诉人持有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信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出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19125元,号码为(粤)G/0G/205978149,收款人为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告知账户内无钱,故没有提示付款,直接以票据纠纷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兑现支票款11912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权利纠纷,被上诉人开具本案所涉支票,上诉人作为收款人未提示付款。现上诉人行使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据此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案涉支票的出票日为2010年5月15日,但上诉人于2011年7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11912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票据权利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超出了6个月法定期限,故其票据权利己消灭,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案涉支票号码为G/OG/205978149,抬头为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之前,被上诉人就告知上诉人账户内无钱,叫上诉人不要入行,支票上记载的款项另行支付,故上诉人没有将支票入行提示付款。由于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告知而未入行,该支票已经成为废票,被上诉人同意另行支付票内款项,此时票据权利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欠款。首先,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没有兑现,其应付款项没有支出,债务还没有清结,故该款项应当支付。其次,上诉人持有案涉支票,无疑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当将支票记载款项如数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票据款项119125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家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民事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票据款项。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后上诉人撤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涉案支票,上诉人作为收款人,未提示付款,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支票出票日起已逾一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上诉人的相应票据权利已消灭。上诉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寻求救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