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驾驶贵10C3X**号变型拖拉机从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河往忠庄方向行驶至忠庄镇勤乐村路段实施右转进入水源保护区方向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报警。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陈某乙、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甲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陈某乙、杨某某对被告人严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严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严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严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甲案发后能即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