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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安诉被告赵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安,赵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李树安,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赵洪亮,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现住赤峰市。负责人黄柏,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安诉被告赵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安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质量监督局门前,被告赵洪亮驾驶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洪亮负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8705.3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蒙XXX**挂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及准驾证。如不能提供,则商业险不赔偿。上述证件齐全且合格,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付。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事故科的公章,不是交通事故专用印章,因此不具备合法效力,因此其做出的责任划分不应当认定,应当按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即7、3比例认定。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据的保险条款,能证明如果是主次责任,则我公司只赔偿最多不过70%。即使法院认定情况说明的效力,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也只承担70%的责任,20%应当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因为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受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原告所有权的证据及定损报告。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2014年10月16日、11月4日、2015年1月15日、19日、21日的门诊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例记载,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根据住院费收据记载,住院时间38天,所以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从事养殖业的手续,如不能提供则应参照其户口性质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如原告有休息诊断则最长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肋骨骨折,原告应提供评定伤残的医学报告或应影像学报告及就诊病例。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质量监督局门前,被告赵洪亮驾驶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6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亮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安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在情况说明中写明赵洪亮应负此事故的90%责任,李树安应负此事故10%的责任。原告李树安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12.5元。其中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均为二级护理。李树安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26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树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原告的合法诉求如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识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急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洪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树安负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赵洪亮应负此事故的90%责任,李树安应负此事故的10%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应按90%计算。该责任比例的划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出警民警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及有关鉴定材料综合做出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387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其余的28705.3元及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306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0%,即27589.77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情节酌情考虑)、护理费3739.32(二级护理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739.32元(住院3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以上共计11969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的969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0%,即8721.57元。关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洪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安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589.7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21.57元;五、驳回原告李树安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78.84元,减半收取539.42元,由被告赵洪亮承担53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