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1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1,曾用名郑×2,女,197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洁,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1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1及其辩护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dyh199810”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郑×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323个,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郑×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郭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1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1自2013年5月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在其自营的淘宝网店“dyh199810”上出售加密锁,并附赠从著作权软件官方网站免费下载的软件的方式,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万余元。经鉴定,郑×1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郑×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起获待销售的加密锁323个(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其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郑×1的供述,证人宋×、戴×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公证书,快递公司出具的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郑×1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1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1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尚未销售即被起获,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起获的加密锁、台式电脑主机、联想一体机电脑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