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秀青、闫风芹等与李富清、刘志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李富清,刘志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申秀青,农民,系死者闫俊中妻子。原告闫风芹,农民,系死者闫俊中大女儿。原告闫风梅,农民,系死者闫俊中三女儿。原告闫海平,农民,系死者闫俊中大儿子。原告闫海波,农民,系死者闫俊中二儿子。原告闫风兰,农民,系死者闫俊中四女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富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刘志枫,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号。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诉被告李富清、刘志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波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富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闫海波以外的其他原告及被告李富清、刘志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富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杜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开河刘江堂村路口时,将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申秀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闫俊中)撞翻,造成原告申秀青、闫俊中二人受伤。二人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后闫俊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富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3567.6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富清、刘志枫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富清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同意在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和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涉及商业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富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杜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开河刘江堂村路口时,将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申秀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闫俊中)撞翻,造成原告申秀青及乘车人闫俊中二人受伤。二人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闫俊中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秀青、闫俊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富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志枫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申秀青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446.55元。诊断证明书显示要求原告申秀青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出院1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闫俊中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010.09元。诊断证明书显示要求闫俊中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后闫俊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富清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申秀青的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临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临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护理人员闫海平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闫风兰的矿业保德煤矿服务部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三、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闫俊中的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临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临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气床垫的二联单一份;闫俊中及护理人员闫海波在邯郸市衣特隆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闫风梅在邯郸市科学器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四、租房协议书一份及春晖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俊中在城镇居住生活,邯郸市衣特隆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闫俊中在该公司做门卫;交通费票据五张。原告的损失有:闫俊中的医疗费58010.09元;住院4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闫海波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闫风梅月平均工资3100元,护理费为(3200÷30+3100÷30)X46天=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46天=23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X46天=2300元;死亡赔偿金为闫俊中死亡时75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X(80-75)=112900元;××辅助器具费气床垫550元;原告申秀青的医疗费12446.55元,住院4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闫海平的收入以批发零售业的标准3254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闫风兰月平均工资2600元,护理费为(32544÷365+2600÷30)X45=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45=2250元;营养费为50元/天X45=225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富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申秀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闫俊中)相撞,造成原告申秀青、闫俊中二人受伤,闫俊中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秀青、闫俊中无事故责任。该临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闫俊中自2012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气床垫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器具,原告提供了气床垫的二联单,并且该器具与该事故及闫俊中的伤情相关,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闫俊中的医疗费58010.09元,闫俊中的护理费为9660元,闫俊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闫俊中的营养费为23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2900元,××辅助器具费气床垫550元,原告申秀青的医疗费12446.55元,护理费为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2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闫俊中在事故中经医治无效死亡,肇事者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可以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起诉。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秀青、闫俊中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富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富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富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同时又因被告李富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富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富清承担。原告申秀青和死者闫俊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9556.6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申秀青169**.55÷(62610.09+16946.55)X10000元=2130元,赔偿原告申秀青及其他原告7870元。原告申秀青护理费、交通费小计8312.2元和死者闫俊中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小计123110元,合计131422.2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应当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83**.2÷(8312.2+123110)X110000元=6957.2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及其他原告123110÷(8312.2+123110)X110000元=103042.71元。下余部分21422.2元和医疗费用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69556.64元合计90978.8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险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被告的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90**.29元(医疗费124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16946.55元中的2130元和护理费7912.2元、交通费400元小计8312.2元中的695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110912.71元(死者闫俊中花费的医疗费580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小计62610.09元中的7870元和护理费9660元、××辅助器具费气床垫550元及死亡赔偿金112900元小计123110元中的103042.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161**.46元(申秀青的医疗费124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16946.55元中的14816.55元和护理费7912.2元、交通费400元小计8312.2元中的1354.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74807.38元(死者闫俊中花费的医疗费580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小计62610.09元中的54740.09元和护理费9660元、××辅助器具费气床垫550元及死亡赔偿金112900元小计123110元中的20067.29元)。五、驳回原告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4430元,原告申秀青、闫风芹、闫风梅、闫海平、闫海波、闫风兰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人民陪审员 王海瑞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英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