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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男。被告许运收,男。被告吴明庆,男。被告张存良,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向鹏、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许运收、张存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许运收由被告吴明庆、张存良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用途购短绒;利率9.84%。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运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明庆、张存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被告身份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许运收为借款人,被告吴明庆、张存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短绒,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循环,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许运收的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许运收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将借款自助循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运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运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庆、张存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吴明庆、张存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运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吴明庆、张存良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明庆、张存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运收追偿。如果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运收、吴明庆、张存良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审 判 员  刘向鹏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