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娄桂妹与葛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桂妹,葛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2号原告:娄桂妹,农民。被告:葛民忠,农民。原告娄桂妹与被告葛民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桂妹起诉称:被告葛民忠因经济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3日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借款7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80000元,2012��2月6日借款15000元,以上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原告每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民忠归还原告借款3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桂妹提供借条原件六份,以证明被告葛民忠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娄桂妹325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民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葛民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桂妹与被告葛民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民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桂妹借款325000元。如果被告葛民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葛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