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金明花与许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花,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超。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明花与原审被告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金明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被告许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下达了(2011)中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判决内容还包括:2005年年末至2006年3月间,大连万盟公司董事长刘高君以“销售液晶电视回报高额循环奖金”为诱饵在大连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为此成立了大连销售驿站,并委派被告许超的父亲许连成负责大连驿站的集资活动。被告许超提供由其注册的大连天使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53号1单元3层1号作为该销售驿站的办公室。期间,为吸收资金,被告许超伙同许连成、吴丽莎等人通过介绍项目等形式进行销售液晶电视的虚假宣传,谎称交10800元,二至三个月之内,即可得一台液晶电视机及返本金10800元。后在大连市中山区的曼哈顿大厦向原告吸收资金140400元。被告许超伙同许连成、吴丽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06500元。2006年3月16日,许连成向刘高君私人账户分别通过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691200元、486000元,吴丽莎通过交通银行向刘高君私人账户汇款1458000元,合计2635200元。现被告已刑满释放,但其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超向原告金明花偿还其非法吸收原告资金14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的汇款给被告的钱并非汇给被告本人,而是在案外人刘高君手中。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第三,被告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赃款2635200元已经被大庆警方查封,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赃款在查明被害人的情况下可以退还给被害人,在该笔款项仍旧存在并可以退还的基础上,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不存在起诉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许超非法吸收其资金一事,已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许超因此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判决主文中遗漏返赃的判项,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赃款在未经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明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16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金明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判决中要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但许超刑事案件判决在上述两份法律文件之前,其中没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许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上诉人金明花诉请的金额在该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被上诉人许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的一部分。虽该份判决主文中没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但被上诉人许超累计汇款给刘高君的2635200元已经被大庆警方查封,上诉人可以通过退赔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判决中要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但许超刑事案件判决在上述两份法律文件之前,其中没有追缴或退赔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