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武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打工。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司机。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的男孩现年18岁,被告的男孩现年17岁。婚后双方一直租房居住,没有家庭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次在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直至现在一直两地分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男孩现年18岁,被告的男孩现年17岁。婚后双方一直租房居住。被告常年在外从事长途汽车营运。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29日本院以(2013)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原告坚持离婚并再次起诉,表明在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生福审 判 员 骆 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