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豫BZU8**号轻型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尉氏县南曹乡北曹村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豫G151**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逸。在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检查时,朱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朱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15.04mg/100ml。2014年3月25日,朱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朱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某车损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某证言,录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董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侦查实验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民警对其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车损,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朱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