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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付某、郑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郑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郑禹,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判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分局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郑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郑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付某、郑禹因无钱吸食毒品便共谋盗窃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振华园对面“凯翔新苑”工地门口的贵FS48**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郑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某、郑禹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摩托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评估结论书、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郑禹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付某、郑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郑禹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郑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郑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