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家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素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素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宝,被上诉人国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平、周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丰建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国丰建设公司承建谷素食品公司2#、3#车间、公租房、道路、给排水、锅炉房、配电房、门房、水沟等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10万元。谷素食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8442元,尚欠工程款4911558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谷素食品公司在2012年阴历年前(春节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即工程总价款610万元的70%),工程余款(即工程总价款610万元的30%)按原合同支付;如谷素食品公司在2012年阴历年前未能按《付款协议》履行,则按月利率2.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谷素食品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4日,谷素食品公司、林传恩与国丰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谷素食品公司至迟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付款协议》约定为准,谷素食品公司的投资人林传恩以其在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和谷素食品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对涉案欠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谷素食品公司仅在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4211558元。因谷素食品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尾款义务,国丰建设公司遂以谷素食品公司和林传恩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国丰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林传恩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丰建设公司撤回对林传恩的起诉。国丰建设公司请求判令:1、谷素食品公司支付国丰建设公司工程尾款4211558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由谷素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谷素食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国丰建设公司与谷素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国丰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损失40万元[损失计算方式为逾期交付工程天数×房屋面积×房屋日租金(16元/平方米÷30天),共计778363元,谷素食品公司仅要求国丰建设公司承担40万元的损失];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国丰建设公司承担。因谷素食品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谷素食品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国丰建设公司与谷素食品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丰建设公司承建谷素食品公司馅料车间工程,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工程价款为10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12月18日,双方就3#车间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00天,工程价款为1819845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4月18日,双方就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工程价款为182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国丰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陆续追加门房、配电房、锅炉房、水沟、厂区道路等工程,国丰建设公司按施工图纸要求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及追加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8月9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2012年12月12日,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内容、价款、开竣工时间等制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当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谷素食品公司已支付国丰建设公司工程款1188442元,尚欠4911558元,谷素食品公司应在2012年阴历年底(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即工程总价款610万元的70%),工程余款(即工程总价款610万元的30%)按原合同支付(即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谷素食品公司在2012年阴历年前未能按《付款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总价款70%的不足部分由谷素食品公司按月利率2.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协议》签订后,谷素食品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前(即2012年阴历年前)未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1日,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谷素食品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2013年8月14日,谷素食品公司(甲方)、国丰建设公司(乙方)、林传恩(丙方)三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诺至迟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其迟延履行利息以原协议为准(即2012年12月12日所签还款协议);2、甲方以其投资人丙方在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谷素食品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对甲方所欠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第1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当第1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时,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丙方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迟延利息;……”截止2014年1月30日,谷素食品公司仍欠付工程款4211558元,国丰建设公司遂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向谷素食品公司股东林家善、林传恩、华耀明发出律师函,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欠付工程款。谷素食品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工程尾款,双方遂酿成讼。一审法院另认定,谷素食品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林传恩(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华耀明(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林家善(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徐方敏(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5%),法定代表人为林家善。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林传恩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于2009年9月2日。谷素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其中2011年11月30日,谷素食品公司向国丰建设公司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向国丰建设公司付款20万元;2012年9月,向李进平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宜昌鑫焱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万元;2013年8月2日,向国丰建设公司付款20万元。李进平为国丰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谷素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谷素食品公司虽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个人借用国丰建设公司资质与谷素食品公司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并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该凭证仅表明李进平、宜昌鑫焱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共计50万元),且李进平为国丰建设公司副总经理,代为领取工程款符合情理,谷素食品公司亦无涉案工程为挂靠承包的充分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现国丰建设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与谷素食品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就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了新的协议(即《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该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谷素食品公司理应依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关于国丰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上是否存在迟延的问题。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就馅料车间工程、3#车间新建工程及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陆续追加门房工程、配电房、锅炉房、水沟、厂区道路等工程,国丰建设公司按施工图纸要求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及追加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8月9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2012年12月12日,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每个单项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但涉案工程系整体工程,最终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并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谷素食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亦就工程尾款的支付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且在协议磋商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也未提出延期交付工程的问题,现国丰建设公司依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主张债权,谷素食品公司以工程逾期交付进行抗辩,该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起点问题。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谷素食品公司亦申请法院在国丰建设公司所受实际损失范围内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确认谷素食品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问题,2012年12月12日,国丰建设公司与谷素食品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后,谷素食品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20日还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所签《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谷素食品公司在2012年阴历年前(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427万元,工程余款183万元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若谷素食品公司违约,其支付工程总价款70%不足的部分将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8月14日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中,谷素食品公司承诺至迟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国丰建设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其迟延履行利息以原协议约定为准。依前述约定,对于支付工程总价款70%不足的部分,谷素食品公司应以不足总价款70%的差额部分为基数从2012年阴历年前即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明细为:1、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应付利息为85101.66元(3081558元×5.6%×4÷365×45天≈85101.66);2、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应付利息为220207.95元(2781558元×5.6%×4÷365×129天≈220207.95);3、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应付利息为270915.06元(2581558元×5.6%×4÷365×171天≈270915.06);4、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2381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前述三项利息合计576224.67元。对于工程总价款30%的部分,谷素食品公司应以工程总价款的30%为基数(即以1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另外,因国丰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林传恩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丰建设公司撤回对林传恩的起诉。因此,林传恩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1558元;二、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76224.67元,并分别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83万元、2381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646元(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4646元),由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01元,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745元。反诉诉讼费3650元(已减半,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而应由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宣判后,谷素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且谷素食品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1、涉案工程合同名为与国丰建设公司签订,实为李进平个人借用国丰建设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同时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因此谷素食品公司不应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李进平为国丰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二)国丰建设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应向谷素食品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整体工程而交付是错误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个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且每个单体工程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没有相互牵制作用,某一单体工程的竣工不依赖其它单体工程的竣工。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谷素食品公司使用,谷素食品公司未提出异议即可免除国丰建设公司迟延交付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支持国丰建设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迟延交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在之后的协议书或还款协议书里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不是谷素食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丰建设公司至今未将验收合格报告交付给谷素食品公司,谷素食品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此外一审认定迟延交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国丰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小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四)一审法院裁判的证据未给谷素食品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部分证据至今未送达谷素食品公司,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裁判的如下证据:国丰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告知函》、2013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书》、2013年8月14日《还款协议书》,由于上述证据为国丰建设公司在一审当庭出示的新证据,谷素食品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裁判的如下证据:律师函及支票,至今未送达谷素食品公司,侵犯了谷素食品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因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丰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国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国丰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李进平系国丰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非个人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谷素食品公司一审向国丰建设公司提出反诉,实际上也是认可国丰建设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在涉案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办理结算并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付款协议的情况下,谷素食品公司以合同无效、国丰建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诚信。(二)在双方已办理决算并已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谷素食品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多次签订付款协议、还款协议,谷素食品公司称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三)国丰建设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首先,双方虽分别就单项工程签订合同,但涉案工程系整体工程,且共同办理交付、结算手续,最终的完工时间双方并无异议,谷素食品公司在反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其次,双方多次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谷素食品公司并未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金额,现谷素食品公司以迟延交付主张不能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四)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谷素食品公司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谷素食品公司对一审认定“国丰建设公司按施工图纸要求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及追加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8月9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系2012年12月12日竣工。国丰建设公司认为,《付款协议》第一条表述的是“2012年12月12日竣工办理了结算”,“竣工办理结算”并不等同于“竣工交付”。国丰建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双方当事人对开工、竣工日期进行了确认,该表上列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国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谷素食品公司出具的《关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告知函》上列明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谷素食品公司已经认可“情况属实”。因此,谷素食品公司就一审认定的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国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2012年10月16日《关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告知函》”载明,国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完成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在谷素食品公司强行要求下交付使用。谷素食品公司在该告知函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目前正在办理验收手续。”的意见。“证据六、201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谷素食品公司加盖公章。谷素食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当庭表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该函件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而《付款协议》第一条仅载明“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办理了结算”,该内容并不能否认前述两份证据中列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8月9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并无不当。谷素食品公司就一审认定的此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国丰建设公司与谷素食品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4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谷素食品公司对国丰建设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国丰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告知函》申请答辩期,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给予谷素食品公司7日时间核实告知函的真实性,并要求其于一审庭审后7日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核实后若认为还需要进行鉴定,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谷素食品公司亦对国丰建设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现金支票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与谷素食品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谷素食品公司应否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3、国丰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交付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4、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谷素食品公司应否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国丰建设公司与谷素食品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就承建谷素食品公司馅料车间工程、3#车间新建工程和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载明的“承包人”均为国丰建设公司,合同上亦分别由国丰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易国签章。合同签订后,国丰建设公司即依约组织施工并在约定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使用,谷素食品公司亦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谷素食品公司与国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及约定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应为国丰建设公司。谷素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以部分工程款付至案外人李进平及宜昌鑫焱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李进平借用国丰建设公司资质与谷素食品公司签订,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谷素食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既有向国丰建设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又有向案外人李进平及宜昌鑫焱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谷素食品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李进平、宜昌鑫焱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项为由,主张涉案工程系李进平个人借用国丰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双方的合同内容及结算行为等事实相悖,故谷素食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国丰建设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双方亦就工程办理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谷素食品公司应当依约向国丰建设公司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谷素食品公司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国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谷素食品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谷素食品公司提出的《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是在国丰建设公司逼迫其付款而其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提出国丰建设公司未将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交付,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还提出国丰建设公司实际损失远远小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上诉理由,但因一审法院调减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既在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谷素食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国丰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交付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每个单项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但涉案工程系整体交付,且在施工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陆续追加门房工程、配电房、锅炉房、水沟、厂区道路等工程,国丰建设公司按施工图纸要求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合同约定及追加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同年8月9日将涉案全部工程交付谷素食品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对工程交付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磋商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谷素食品公司也未提出工程延期交付的问题,现谷素食品公司以工程逾期交付作为对国丰建设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谷素食品公司提出国丰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告知函》、2013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书》、2013年8月14日《还款协议书》系国丰建设公司在一审当庭出示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给予其答辩期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谷素食品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谷素食品公司提出需要核实前述告知函真实性的请求也给予了相应核实时间,谷素食品公司既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就告知函上该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对有关事实和证据作出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谷素食品公司还提出国丰建设公司一审举证的律师函及支票未向其送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庭审中谷素食品公司对该律师函及支票已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其提出该两项证据未向其送达而致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谷素食品公司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谷素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0元,由宜昌谷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竞审 判 员 严浩代理审判员 徐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