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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凤凰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横店镇佳钰公寓曾某(另案处理)暂住处,向曾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