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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振南与杨其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南,杨其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赵振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建文,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宁。原告赵振南与被告杨其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振南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杨其琳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南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彩票机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支付了22000.00元的定金。事后原告发现该彩票机不在被告杨其琳的名下,根据我国的彩票管理制度,彩票机不允许转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22000.00元。被告杨其琳辩称,原告主张支付被告22000.00元定金不是事实,其中17000.00元是换机费,5000.00元是押金。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以100000.00元的价格将福利彩票机转让给原告,站点号为37032008,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落实彩票机群英会项目,由原告出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7000.00元,连同在签协议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2000.00元定金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彩票机转让定金22000.00元,收款人杨其琳,2014年10月30日。另查明,站点号为37032008的彩票机登记在被告之子杨宁名下。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亦不能将投注站的专用设备转借、出租、出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将不属于自己名下彩票机转让给原告,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2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振南与被告杨其琳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彩票机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其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振南定金22000.00元。如被告杨其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杨其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