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熙与曾顺发、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熙,曾顺发,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邹熙。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巧正。被告:曾顺发。被告: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镇上宋村鸡婆塘。法定代表人:何敏,董事长。原告邹熙诉被告曾顺发、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双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由于该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银行存款90.32元。2015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双龙公司的铲车、地磅各一台。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谢巧正、被告曾顺发及被告双龙粉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顺发以其与何敏共同经营的双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中间人谢巧正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公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谢巧正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顺发、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还清,���巧正是担保人。被告曾顺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26000元。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如果同意偿还金额少一些,本被告可以给付原告。被告曾顺发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双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不是本公司借的款,本公司没有拿到这笔借款,因此,本公司不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双龙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顺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双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被告曾顺发是被告双龙公司的管理人,被告曾顺发拿双龙公司的章在借条上盖章,不是被告双龙公司的本意,因此,被告双龙公司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顺发是被告双龙公司的厂长。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顺发、双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中间人谢巧正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曾顺发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双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担保人为谢巧正。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顺发、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龙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被告双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双龙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双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顺发、双龙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顺发主张已给付原告利息2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曾顺发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谢巧正承担民事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顺发、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熙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曾顺发、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