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东明诉被告黄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明,黄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洪东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振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原告洪东明诉被告黄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明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黄振强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黄振强因经济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两笔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予以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振强书面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安农商银行向原告共转账还款124700元。余款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待以后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强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9月2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振强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16日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4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10日通过南安农商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计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表复印件1份、被告黄振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单1份、被告���振强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单3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强向原告洪东明借款人民币266000元,有被告黄振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后,被告黄振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南安农商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共120400元,且原告对被告黄振强提供的这些银行汇款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振强在借款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共计1204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只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5600元。原告提出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其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利息及偿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该款项是偿还利息款和其他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无法���现其账号用户名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振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东明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振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黄振强负担1606元,原告洪东明承担1039元。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