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兴文诉被告赵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文,赵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董兴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德喜,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兴文诉被告赵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兴文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兴文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董兴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