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庞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庞某,女,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一管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829。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519。原告庞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豫召结00500838),婚后育有两名子女。被告自2008年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未履行家庭义务,并酗酒成性,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及两名子女实行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及两名子女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距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情况依旧,双方也仍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偶有回家,也总是拳脚相对。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两名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元(直到子女满18周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在河南省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丁。双方于2010年购置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润塘东街6号兴怡居1幢1404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3年2月13日21时许,原告因被告醉酒在家里摔东西而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报警处理。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31号离婚纠纷案,后该案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5月15日生效。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无改过、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只有一处房屋,无需法院处理;原告陈述被告自××××年××月开始上班,月收入大约5000元至6000元;原告女儿已经上学,一学期学费约4800多元,儿子尚未上学,月生活费约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因为自结婚以来,原告生活在担惊受怕的生活中,经常失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回执、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书、新莞人连续居住核定表、户口本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因被告经常醉酒而发生争吵,有时被告会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诉讼,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并无改正,脾气暴躁,距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半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抗辩,对原告主张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进行否认,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以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不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庭后向本院明确:如果判决离婚,双方愿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双方互相不用支付抚养费给对方。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双方互相不用支付抚养费给对方,合情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儿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儿子赵某丁由原告庞某抚养,双方均无需支付对方抚养费。双方对于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