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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程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田家峰、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某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峰、吕大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武XX,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泰州市正阳麦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曾有4万元存款;2、被告出具给泰州市正阳麦芽有限公司的付条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从该公司领取工资46000元;3、兴化市农商行周庄支行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该行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100000元后又转借200000元;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曾经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此款已取回还给他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房子是2009年装璜,车子是2011年购买,时间不吻合。该借款发生在双方有矛盾的期间,借款即使成立,也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在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借款为该公司所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在原告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入证明书、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按月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2、车辆信息1份,证明车子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3、双方所生之女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自愿跟随父亲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房屋合同是应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当时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处于困难阶段,急需资金。公司借职工之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时是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向银行贷款。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还款记录,是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名义还款,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是不是小孩的笔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房子、车子、家用电器以及家具所用的钱都是自己在外赚的钱。房屋装潢时被告曾向其姨父滕五九借了20000元,向舅舅吕雨荣借了20000元,向张豪生借了15000元。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迎宾北路丽都花园9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含车库)一套进行了调查。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兴化市正阳水泥公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为便于公司资金流转,2009年曾以程某名义向农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实际还款人系兴化市正阳水泥公司有限公司,与程某个人无涉。2010年1月起公司将该房屋出借给程某居住。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确实不是原告,一切都是借原告名义实施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兴化市正阳水泥公司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同一人开办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为同事,其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年终奖金表现好时为2000至3000元,表现不好就没有;2证人校国平的证言,其为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当时都曾经以职工的名义向银行借过房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许某所述工资标准不是事实;证人校国平证言不可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审期间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现金流水账以及查询资料各一份,原告所借300000元在贷款发放当日就一次性的转入了乔秀萍的账户,并没有用于家庭,证明该300000元借款为原告个人债务;2、中国农业银行兴化支行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时向该行偿还住房按揭贷款;3、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向原、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为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等所花费的费用;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父亲于2009年7月左右向其借款15000元,在2012年12月偿还完毕;5、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在2009年向其父亲吕某乙借款40000元,在2013年已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6证人腾某甲证言,证明被告武某于2009年3月向其父亲腾某乙借款40000元,在2013年年头偿还20000元,现尚欠2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300000元是在2009年房屋装修时先向其姨父(即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民)所借,后来其向银行贷款用来偿还上述借款;对证据2、该农行卡并非其个人所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证人陈述均是虚假的,被告根本没有向这些人借钱用来购买房屋。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于××××年××月××日生一女武XX,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冈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在其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41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台,木床两张,四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另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上述家用电器及家具均在原告目前居住的丽都花园9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内。轿车目前亦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有关上述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在二审中各自进行了陈述,原告认为冰箱价值500元、东芝29英寸彩电价值200元、41英寸液晶彩电价值1000元、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价值500元、立式空调价值1000元、微波炉价值50元、煤气灶价值300元、木床二张价值合计400元、四人沙发价值600元、餐桌价值500元。装潢费用合计为140000元。长安牌轿车价值35000元。上述财物合计180050元。被告武某认为冰箱价值850元、东芝29英寸彩电价值500元,41英寸液晶彩电价值2000元,三菱挂壁式空调价值1000元,立式空调价值2500元,微波炉价值100元,煤气灶价值500元,木床两张价值合计1500元、四人沙发价值800元、餐桌价值800元。装潢费用合计170000元。长安牌轿车价值40000元,上述合计220550元。对上述财产现在的价值,在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各自报价的基础上再折中计算。故上述财产的总价值为2003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女武XX目前随被告生活,武XX亦书面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武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兴化市周庄镇迎宾北路丽都花园9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含车库)及相关房贷按揭贷款的缴费,因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的物权应属泰州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名下200000元贷款,由于该款项为之前300000元贷款转贷而来,原告认为曾经向其姨父借款300000元,该300000元贷款是用来偿还其姨父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结合借款时间与原告解释得款项用途不相吻合情况,应认定原告名下200000元贷款为原告程某个人债务,由原告程某自行负责偿还。有关原、被告婚后所支付的装潢费用及购置家用电器、家具及轿车等财产,因房屋装修附着在原告程某所居住的房屋内,且家用电器、家具及轿车目前均为原告程某所使用,为充分发挥财物的使用价值,上述财产宜判归原告程某所有,属于被告武某应享有的份额,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价值,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偿给被告。有关被告从泰州市正阳麦芽有限公司领取的86000元,被告辩称所领取的款项已用于还债,虽然在重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但证人证言与被告一审、重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86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武XX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41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台,木床两张,四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长安牌轿车一辆及位于周庄镇迎宾北路丽都花园9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内装潢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10015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四、被告武某从泰州市正阳麦芽有限公司领取的86000元,被告武某给付原告43000元。此款被告武某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告程某名下200000元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