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元伟与被上诉人任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元伟,任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丹凤,系上诉人蔡元伟之女。委托代理人:韩振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战红,女,汉族。上诉人蔡元伟与被上诉人任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凤、韩振京,被上诉人任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元伟系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业主,需用资金,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任战红借现金33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元伟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经原告任战红多次讨要,被告蔡元伟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任战红提供的《借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其欠款情况,签名后,被告蔡元伟仍未还款,任战红向蔡元伟讨要借款无果后,诉讼来院。另查明,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蔡元伟系该厂业主,蔡元伟曾于2012年8月5日给原告任战红出具51600元砖票,砖票开出后,原告任战红称自己没有拉到砖,被告蔡元伟亦认可原告任战红没有拉到砖。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0元,明确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做法不当,现原告向其主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38000元借款可从借款次日2010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对原告任战红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给原告出具51600元砖票以抵欠欠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并未实际拉到砖,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关于借款数额的辩解,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元伟支付原告任战红借款338000元及利息(借款338000元按月利率1.5%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8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蔡元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蔡元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8月20日形成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仅仅是对借款进行了约定,并不能代表实际接到款项。2012年8月20日,蔡元伟随同任战红等人到交通银行取出的款额仅仅是70000元现金,根本不是338000元。所谓的338000元,是任战红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己算出来的,任战红企图与2010年8月20日形成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上的338000元相呼应。因此,应当以实际出借款额为基数来计算利息,不应当按338000元计算利息。蔡元伟每次收到借款都给任战红出具有书面借据,任战红不但不出具这些书面借据,反而偏偏拿出《借款还款计划书》。《借款还款计划书》是任战红事先准备好的,当时都是空白的,现空白处却出现了字迹、指印,证明任战红早已预谋设定了圈套,为之后的隐瞒真相做了准备。任战红向法庭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书》数份内容不一致,任战红不应当隐瞒原始借据,应当向法庭出具原始借据。任战红当时称:“原来借据已经超期了,所以你在这个计划书上签个字。”还麻痹蔡元伟说:“叔,我也不准备让你还我利息了,咱们关系也不错,我也不会去法院起诉你的,你净放心了。”任战红既然怕超期,蔡元伟就在这个空白计划书上签个字。蔡元伟签了“依然有效”这几个字,但这个“依然有效”指的是之前的原始借据依然有效。因此,应当把原始借据作为借款的凭据,不应当以计划书作为凭据。2、在2012年6月份左右,经双方友好协商,蔡元伟曾为任战红开出25万块机砖的售砖票据,价款62500元,以其价款抵消上述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自任战红接收该25万块机砖票据之时起,就已经产生抵销62500元的法律效力。因此,这25万块机砖的价款62500元,应当从所借款项本息中予以扣除。3、2012年7月份,任战红及其母亲周翠芬派人开了一辆卡车堵住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大门两天,给蔡元伟的厂造成约50000元损失。这些损失是任战红、周翠芬造成的,应当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按实际借款700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1.5%计算本息。3、将25万块机砖的价款62500元,从借款本息之中予以扣除。4、将任战红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5、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战红承担。任战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0年8月20日任战红(出借人)与蔡元伟(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元伟因生产需要,向任战红申请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338000元,期限1年,月息1分5厘。2、蔡元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7月17日的民事答辩状1份,蔡元伟在该答辩状中称,其仅需归还338000元本金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应与机砖价款予以抵消,对于超出该范围的本息,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蔡元伟与任战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元伟因生产需要向任战红借款338000元,期限1年,月息1分5厘;另外蔡元伟于2013年8月14日又在任战红提供的《借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其欠款情况;且蔡元伟在原审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也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38000元。故此原审判决蔡元伟向任战红偿还借款3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蔡元伟上诉称向任战红出具25万块机砖的销售票,价款625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因任战红并未实际拉到砖,蔡元伟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元伟上诉称任战红和母亲周翠芬用车辆堵住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大门,造成损失50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因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蔡元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一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