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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郑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郑某,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慈溪市。2012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玉山县。2010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家住慈溪市。2010年9月14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哲科、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汇友手机店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2.2014年10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郑某在慈溪市汇友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3.2014年10月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4.2014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014年1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在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可疑药丸1包、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共计净重6.97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蒋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哲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就被告人罗某的量刑情节辩护如下:第一,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二次,共涉及毒品约2.5克,数量较少,且贩卖给一人;第二,对当场查获的毒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罗某吸毒数量;第三,被告人罗某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无异议,就第二起事实辩解,其确实不知道被告人罗某交给其的是毒品。辩护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郑某有吸毒的前科,深知吸毒的危害,已强行戒毒,开了手机店有正常的经济来源。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称其多次劝阻被告人罗某吸毒,并与被告人罗某的父母商量,希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强制戒毒。故被告人郑某不花被告人罗某一分钱,也不参与被告人罗某的贩卖行为。本案涉及的二次贩卖毒品事出有因,且被告人郑某只是听从被告人罗某的指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二,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因其不懂法律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已真心悔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汇友手机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2.2014年10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郑某在慈溪市汇友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3.2014年10月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贩卖给被告人蒋某。4.2014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014年1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在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可疑药丸1包、可疑晶体1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物(共计净重6.979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蒋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1)2014年10月下旬某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当时在慈溪市南二环的租房内,蒋某打其电话,说要2白1红(白的指冰毒,红的指麻黄素),其告诉他要550元钱。后来其准备好毒品,用透明塑料纸包装起来放在一个盒子里,叫其老婆郑某拿到手机店,等下蒋某到店里来拿的时候收550元钱。过了一会儿,蒋某给其打了电话,其让他到手机店找其老婆要。郑某回家的时候,把550元钱给了其。同时供认,其把毒品交给其老婆时没有明说。平时,其把毒品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放在租房的桌上。(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打电话来要一套东西(指0.5克冰毒加1粒麻黄素)。其准备了0.5个白的1个红的,用透明塑料纸包好,到大通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把毒品卖给了蒋某。同时供认,其的电话号码为139××××1233,老婆郑某的电话158××××2000,蒋某的手机尾号5858。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至3点,“小蒋”打其电话,问其老板是不是睡觉了,其说是的,他说帮其把老板叫醒,给其拿200元白的。其说今天怎么买200元而不是300元。他说只要白的好了。其接完“小蒋”的电话,就到其老公的租房(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在桌上拿了毒品。过了几分钟,“小蒋”开车到了其手机店(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汇友通讯)门口,然后下车走到其店内,其就把200元白的东西给了“小蒋”,“小蒋”给了其300元,其中100元给他充话费。同时供认,其的手机号码为158××××2000,罗某的手机号码为139××××1233。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去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看其奶奶,半路上,其接到了王某的电话,在电话里王某说毒品给他赊一只有没有,其说难赊的,要的话来人民医院急诊室好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其在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将身上带着的一套毒品交给了王某,王某没有把钱给其,说钱欠一下,然后离开了。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洪乾明在粤华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到了下午3点左右,其二人的毒品瘾头来了,其就给罗某打了电话,但罗某没有接,于是其就打罗某的老婆电话,尾号是2000的,打通后其问罗某在哪里,她说睡觉了,其就给罗某老婆说东西给其拿点过来,罗某老婆问其要多少,其说要200元钱的,他老婆问其不是300元吧,为什么要200元,其告诉她这次要白的(就是冰毒),红的(指麻黄素)不要。然后,其开车到了罗某的手机店门口,罗某老婆看到其,就从手机店里出来,把一个香烟盒子递给其,其给了她300元,其中100元充话费。到了当天傍晚四五点的样子,洪乾明提出来再要点毒品,因为当时房间里来了二三个朋友,叫其去弄点毒品来吸,给了其500元钱,然后到了晚上7点不到一点,其打电话给罗某,让他准备好2克冰、1粒麻黄素。之后,罗某有没有回电话,其不记得了。等其到罗某的手机店,罗某的老婆在手机店看店,看到其来了,就上楼从罗某那里拿好毒品给了其,其给了她600元钱,顺便让她给其冲50元话费,毒品的钱是550元。其认为罗某老婆应该知道交给其的是毒品,因为其和罗某之间的联系纯粹是拿毒品的事情,其它往来是没有的,另外其不止一次两次从罗某那里拿毒品,而且,其也直接打电话给罗某老婆要毒品,她不知道是不可能的。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打电话给罗某,叫他给其弄一套毒品,罗某说好的,然后叫其去手机店去拿好了。挂了电话后,其就去罗某的住处,当时,罗某在手机店对面的楼上,其打电话给罗某,罗某叫其去大通宾馆门口等着,后其与罗某在那里进行了毒品交易,其付给罗某300元钱,罗某把一套毒品交给其。同时供认,罗某的手机号码为139××××1233,其的手机号码为136××××5858,罗某老婆的电话尾号为2000。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6点左右,其打电话给“小蒋”,要300元的毒品。半小时后,“小蒋”让其到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碰面后,“小蒋”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然后其就离开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指认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指认被告人罗某、郑某、证人王某;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蒋某。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832号鑫鑫公寓132室抓获被告人罗某、郑某,并在该暂住房内查获一包透明晶体状的疑似毒品、一包红色药丸状的疑似毒品等物,并当场予以扣押。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可疑药丸一包(净重5.1462克)、可疑晶体一包(净重1.833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号码为139××××1233的手机、被告人郑某号码为158××××2000的手机与被告人蒋某号码为136××××5858的手机于2014年10月多次通话的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的经过情况。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的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郑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告人罗某叫其拿到手机店物品为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罗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七八年,此期间被告人罗某一直吸食毒品,平时,毒品就放在租房桌上。被告人郑某本人也有吸毒劣迹,且被告人蒋某曾数次在被告人罗某那里拿毒品,此二人之间无其他事务往来,被告人郑某也曾直接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蒋某,结合此次交易的相关行为,被告人郑某应当知道被告人罗某交给其的是毒品,而将此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蒋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郑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受人指使贩卖毒品,从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李勇有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哲科、李勇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四、被告人罗某、郑某、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6.979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二部、nokia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