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永勋,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儿媳亲属关系,将30000元通过儿媳徐XX交给被告徐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书写30000元欠条,约定五年内还清,2013年及2014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已明确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属实,但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款用于传销,参与传销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款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经当庭展示,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被告徐某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中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原告的儿媳徐XX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3、被告申请的证人周XX、周XX证言均证实30000元欠款用于传销,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4、证人徐XX证言证实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为无效证据。对证人周XX、徐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均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证人周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证人的主观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徐XX(系被告徐某某的侄女)进行调查,证实其三爹(即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收破烂),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徐XX将原告打在自己银行卡上三万元及银行卡密码交给被告徐某某。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书写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下载的判决书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XX、徐XX所提供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徐某某系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周XX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胁迫被告的情况下书写欠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通过儿媳徐XX转交给被告徐某某,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五年之内还清,徐某某,2010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徐某某辨称,欠款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此款用于传销,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但被告徐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起诉时,欠款未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明确表示不予偿还,故本院对被告辨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