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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与银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银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初字第3号原告马占川,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文始,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瓦孩,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马力,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因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锋,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燕、范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作出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认为,《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是被申请人对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函件,该回复并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申请人申请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共同诉称,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于1988年从泾源县迁至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政府承包给原告马占川土地12亩、承包给原告马文始土地6.3亩、承包给原告马瓦孩土地5.9亩,且原告耕种上述土地至今。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上并没有体现这一事实,且该《回复》与银川市人民政府与1996年9月6日作出的银函证发(1996)57号《关于永宁县征沙渠开发区与泾源县芦草洼吊庄地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相违背。故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于2014年12月1日对该《回复》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回复并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申请人申请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共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1、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2、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不当。证据二、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是合法经营。证据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证明目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是针对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的被申请人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的对象是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被告认为,(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是被申请人对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函件,该回复并不是针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原告申请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的程序要求,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提交的三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于1988年从宁夏泾源县迁至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原告马占川承包土地12亩、原告马文始承包土地6.3亩、原告马瓦孩承包土地5.9亩,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自1988年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后永宁县人民政府将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承包土地中的8亩划拨给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的村民崔建国。并于2006年6月15日给案外人崔建国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耕种的土地与案外人崔建国耕种的土地产生交叉,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与案外人崔建国发生土地争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该土地争议作出(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认为,《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是被申请人对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函件,该回复并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申请人申请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实质是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与案外人崔建国产生的土地争议。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申请撤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银国土资函(2014)512号)《关于确认崔建国土地权属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银川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原告马占川、马文始、马瓦孩的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