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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某壮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上,王某明(已判刑)和某拉、叶某等人在琼海市嘉积镇夜色酒吧看场,前来酒吧喝酒的“么岛”要求叶某让酒吧看场的负责人送酒未果,“么���”便扬言叫夜色看场人员注意点,然后便驾驶着一辆车牌号码尾数为861的轿车离开酒吧。后王某明将此情况告知在场的周某任(已判刑),周某任便电话联系“么岛”,并相约在周某任家附近打架。后周某任提出去找“么岛”等人打架并联系被告人林某壮,在场的王某明等人当场表示同意并准备了刀具,等林某壮赶到后,就和周某任、王某明等人驾驶小轿车去找“么岛”(以车牌号码尾数为***的小轿车为目标),但未能找到,过后周某任等人便回到大印地产附近吃夜宵。在此过程中,周某任、林某壮、邢某远(在逃)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寻找“么岛”等人,在金海西六横路3号门前发现受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尾数为***的长安牌CX**型小型越野车后,周某任、林某壮又折回到夜宵店处从王某明的车上拿了砍刀等工具再次前往金海西六横路3号���,由周某任、林某壮持刀,邢某远放风打砸该车后逃离现场。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058.25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壮在琼海市嘉积镇天能网吧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陈某玖、叶某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壮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价值6058.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茂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