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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友与王某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某友,男。被告王某文,女。原告陈某友诉被告王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友、被告王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友诉称:我与被告于196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65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我们感情较好,自2006年后才经常发生吵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6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65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友与被告王某文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吵闹,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仍有把夫妻关系搞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友与被告王某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康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泽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