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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万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万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孙志刚。被告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龙、王文志。原告孙志刚与被告万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的稻田地里撒了“见绿杀”农药,造成原告的3.5亩水稻减产。原告报警,昂昂溪区榆树屯派出所对被告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治安处罚。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土地减产损失为468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化肥损失1000元、人工损失2600元、柴油损失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籽种农药损失500元,共计112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当时被告只是在水里涮塑料瓶,不是主观上想往原告的地里撒农药,应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请除了4680元外,其它损失属重复计算,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榆树屯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事情发生经过,损失的鉴定和对被告的处罚等情况。被告质证称,1、针对该案件卷宗内的齐科监字2014第35号和中警监字2014第2350号的两个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但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第86号令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当事人,所以夺了当事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且这两份鉴定并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减产和绝产的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2、对案件卷宗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向公安机关及时提出,其抗辩意见亦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地的问题不解决,我就向你家地里撒药。”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用饮料瓶向原告家的水稻田倾倒液体。原告报警,榆树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说:“往孙志刚家稻田地里倒的是“见绿杀”不这么干永远出不了头。”民警随即扣留被告倾倒液体的饮料瓶。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被告倾倒的液体内含“草甘膦”成分。根据双方陈述、在场证人证言、有关部门鉴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向原告稻田内投放“见绿杀”农药,造成3.5亩水稻减产,减产损失4608元,并对被告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水稻田内投放农药,造成原告水稻受到减产损失4608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孙志刚经济损失4608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