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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大瑜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瑜,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李大瑜,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伟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常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井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大瑜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大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告天猫网的委托代理人崔常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尔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天猫网开设的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由被告汇尔康公司销售的汇尔康黄金牛蒡茶130袋,共计花费3235.7元,订单编号为:333177009342487,收到货后发现这个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是:QS320316010299,根据(GB28050-2011)3.5营养标签的格式应当使用附录B的其中一项。然,涉案产品使用的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附录B,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另涉案产品标注能量NRY%14.2%。蛋白质17.3%,脂肪2.2%,碳水化合物19.4%,膳食纤维88.8%,钠7.5%,违反(GB28050-2011)3.4项,附录A(A.2)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传:均产自国家级牛蒡标准化示范区,使用国家级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涉案产品包装上宣传含有丰富的蛋白质、钙、磷、铁多种维生素,但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只有蛋白质,而且蛋白质的含量只有10.4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宣称富含蛋白质固体大于12克,钙、磷、铁的含量却没有标示出来,涉嫌欺诈。综上: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3235.7元并赔偿10倍货款3235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购物订单图片;2.产品图片;3.产品实物(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天猫网辩称:1.天猫网不是产品责任的相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天猫网是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天猫网并非交易信息的发布者,不是产品责任的相对方,未实施侵权行为。2.即使讼争商品构成侵权,天猫网仍然不构成侵权。天猫网并非信息发布的直接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九项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九项表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为“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原告所提出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非法律、法规,也非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对食品标签的管理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其针对的是食品的标注,而非食品本身的安全标准。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民法的评价范围。原告提出的被告汇尔康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标签规定,并提出原告在广告语中有使用国家级用语的情形,但这是属于行政法的问题,不是本案的焦点,是应当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和评价的,也不属于电子平台提供商的审查范围。而且,买家在享受低廉高效的同时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存在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因此负有比一般实体店交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5.原告针对天猫提出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涉案天猫买家账户非实名认证,支付宝账户实际注册人为吴伟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产品交易的买方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网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汇尔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汇尔康黄金牛蒡茶(以下简称牛蒡茶)是经过国家权威机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安全食品。牛蒡茶是由徐某乙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持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2013年1月,我公司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作出了(NZJ(2013)SP0093Z)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NY/T959-2006《脱水蔬菜根菜类》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食品标签项目(包括10个小项目)全部合格。我公司销售牛蒡茶是合格的安全食品,并不存在所谓“缺陷”,更无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产品责任之说。2.我公司的牛蒡茶营养标签虽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B的格式,但牛蒡茶营养标签明确标示了能量及核心营养素,其标示的内容是符合附录B-B2.1,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关于牛蒡茶营养标签,原告诉称两点:一是牛蒡茶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附录B规定的格式。附录B-B2.1营养标签格式是能量及营养素自上而下纵排,而牛蒡茶营养标签能量及营养素标签采用从左到右横排。但牛蒡茶营养标签标示的内容完全符合GB28050-2011附录B-B2.1的规定。二是牛蒡茶营养标签标示能量都保留一位小数,这虽不符合GB28050-2011附录A-A.2规定的格式,但所标示的数据更加精确。这些小瑕疵不足以证明我公司销售牛蒡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牛蒡茶包装上除依法印有产品名称、品牌商标、营养标签、产品说明、饮用方法、配料表等标识外并无原告所说的广告宣传用语,不构成欺诈;4.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我公司销售牛蒡茶存在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任何有效证据。汇尔康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有:检验报告(NZJ(2013)SP0093Z)复印件、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牛蒡茶等。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李大瑜以“a1234爱我的”用户名在天猫网汇尔康公司开设的“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得130包汇尔康黄金牛蒡茶,并由20885028669026220156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账户的实际注册人为吴伟洪)支付了价款3235.7元。该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说明】牛蒡含有丰富的蛋白质、钙、磷、铁、多种维生素、胡萝卜素(是胡萝卜的290倍)……【配料表】牛蒡蔬菜(均产自国家级牛蒡标准化示范区)……【产品名】牛蒡茶(Burdocktea)【制造商】徐州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商】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NY/T959-2006,【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3203041010000847,【生产许可证号】QS320316010299……该产品的外包装还采用从左到右横排的方式标示包括能量及营养素在内的营养成分表,该营养成份表内的“NRV%”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牛蒡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食品函(2013)83号),同意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德。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同样应遵守上述经济活动原则。2013年4月24日,李大瑜以“a1234爱我的”用户名在天猫网汇尔康公司开设的“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得130包汇尔康黄金牛蒡茶,并由实际注册人为吴伟洪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价款3235.7元,有原告提供订单信息及产品实物图片等为证,吴伟洪作为付款人及本案代理人对上述事实也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大瑜与汇尔康公司形成了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消费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大瑜庭审提供的“黄金牛蒡茶”是否由汇尔康公司销售?订单信息显示李大瑜在天猫网“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得黄金牛蒡茶,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徐某乙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方出示“黄金牛蒡茶”的外包装也印有“【销售商】徐某乙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李大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汇尔康公司否认讼争产品由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故对汇尔康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庭审中出示的“黄金牛蒡茶”由汇尔康公司销售。二、讼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识没有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进行标识及使用国家级用语,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2013年8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牛蒡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食品函(2013)83号),已同意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即至起诉日前,牛蒡根明确被列入普通食品范畴。讼争产品的外包装已详细地标明配料、营养成份等,在现有测量技术许可的情况下,讼争产品营养成份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数据更加精准,生产者的上述行为不应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对于讼争产品营养标签的格式,虽然与《食品营养标签的推荐格式》不一致,但并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讼争产品外包装印有“牛蒡含有丰富的蛋白质、钙、磷、铁、多种维生素、胡萝卜素(是胡萝卜的290倍)……”是指向牛蒡含有上述营养素,并未明示讼争产品含有上述营养素,且牛蒡作为普通食品,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讼争产品未标明上述营养素对人体××存在或潜在何种危害。原告以此认为讼争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理据不充分。讼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均产自国家级牛蒡标准化示范区”等字样,使用了国家级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广告,但上述宣传没有吹嘘产品的特殊功能和质量,与讼争产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所述,李大瑜称讼争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依据不足。李大瑜要求天网猫、汇尔康公司退回货款3235.7元及赔偿10倍货款32357元,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汇尔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李大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汤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杰东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