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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莫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工人。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购买了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20号楼3单元305室房产一处。201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调解离婚,在(2011)睢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持相关手续到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知要求被告到场协助以确认上述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拒绝协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第20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权属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王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2010年11月3日,是原告莫某父母购买了位于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20号楼3单元305室房产,被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睢宁县城八一西路400号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第20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一处(合同号为SN14542)。2011年9月5,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调解离婚,在(2011)睢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某在原告诉讼后出具声明放弃上述商品房中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睢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SN145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出具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第20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一处(合同号为SN14542),原告莫某在购房时与被告王某未对该处房产的权属作出约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引起本次纠纷是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处商品房的所有权作出处理,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当属原被告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王某书面答辩且作出声明放弃要求分割该处房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王某放弃分割涉案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第20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合同号为SN14542)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睢宁县城八一西路400号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第20幢3单元305室商品房(合同号为SN14542)为原告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