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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建明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建明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镇江市建明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古一人巷179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0号明珠大厦820室。法定代表人程长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斌、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建明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燕、被告金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开发建设了镇江市檀香园小区。2009年,被告在未完成小区配套工程的情形下即撤出了项目,导致该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市领导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要求后期配套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牵头,先行工程设施整改建设,然后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原告应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的委托对该小区的路灯工程进行了整改建设,并通过验收。为此,原告共垫付整改费用291906.7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金銮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整改费用未得到被告认可。3、涉案小区路灯工程,被告已交由案外人镇江京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维修整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銮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本市中山西路与檀山路交汇口的檀香园小区。2010年,因檀香园小区相关配套设施不全、房屋测绘面积等问题,该小区业主多次上访维权。2010年9月8日,镇江市市政府、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被告就上述问题召开联席会议,要求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就涉案小区单项工程完成整改。2011年7月12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市政府委托与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就檀香园小区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会议明确檀香园小区路灯由镇江市路灯管理处于2011年7月30日前负责全面检查和验收,对设施不到位或需要维修的,由国家认可的资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预算报市住建局审核。2011年8月24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又再次召开会议,会议明确涉案小区的路灯于2011年9月20日前整改到位;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下旬对整改进行确认后移交给七里甸街道,整改费用待拍卖被告遗留的资产后兑付;七里甸街办为檀香园小区问题解决的诉讼主体。2011年9月29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与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就檀香园小区遗留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要求路灯在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整改费用预算于2011年10月10日前报市住建局审定,整改需签订整改合同,并有七里甸街办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决算报告及正规发票交七里甸街办汇总后实施法律诉讼。2011年9月,镇江市路灯管理处委托原告建明公司对檀香园小区安防工程进行整改。2011年11月21日,原告建明公司的整改工程经镇江市路灯管理处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供路灯工程预算书,以此证明原告为路灯工程整改垫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檀香园小区的开发单位,理应就该小区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负责。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小区的路灯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应当进行整改。现由于被告未能整改,导致政府介入,原告进行了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然原告提供的整改工程量既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未经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认定,原告也未能按照会议要求提供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的整改方案和预算,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整改的工程量和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建明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