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接触一次后双方便各自外出打工,一年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2日生女儿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变本加厉。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无理取闹,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邻村,双方相互了解,并在一起打工,婚前即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并在四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答辩人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没有赌博恶习,几年来答辩人一直打工挣钱养家。原告近年来外出打工,但过春节均能回家,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因此原告所诉双方分居三年无事实根据。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22日生女儿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