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让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金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极美水岸A座408室自己的住处,分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全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延吉市新兴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金某以及全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及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全某某、郑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