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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2015)青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托力肯?波毕与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力肯·波毕,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托力肯·波毕,男。被告:石军,男。原告托力肯·波毕与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瑞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力肯·波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力肯·波毕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石军从原告托力肯·波毕处借款3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到期还款时付利息1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从速判决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剩余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6月27日手写借条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石军从原告托力肯·波毕处借款30000元,已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