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许良启。被告:叶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启、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被告懒惰好赌,不顾家,女儿都是原告父母照顾至今。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是被告在抚养的,被告并没有不顾家,也不存在懒惰好赌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2011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2010)台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的数年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坚决。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施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女儿由原告抚养,故本院认定女儿施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给付女儿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施某乙由原告施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婚生女儿施某乙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儿施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