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殿辉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殿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36号罪犯胡殿辉,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江苏省新沂市人,2000年12月13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殿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2028年2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胡殿辉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胡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五次季度表扬、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2年下、2013年上下、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4月、7月、9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2012年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殿辉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