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姜飞与董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飞,董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姜飞,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董超,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姜飞诉被告董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飞委托代理人杜文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飞诉称:原告姜飞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鸿飞服装工艺厂与被告董超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迪克派俊制衣厂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10月22日,被告立下《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5500元,并计划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所欠加工费5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姜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凭证;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董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董超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迪克派俊制衣厂(以下简称迪克派俊厂)。2012年4月30日,姜飞成立中山市大涌镇鸿飞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鸿飞服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迪克派俊厂与鸿飞服装厂之间存在加工服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2日,董超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现迪克派俊制衣厂董超与恒达鸿飞服装工艺厂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所产生的所有加工费,以及鸿飞工艺厂老板姜飞与董超因后整加工费抵扣,算清所欠余额总计人民币55500元。董超在立据人、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董超并出具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1月还壹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前还壹万元整,2014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款项。《欠款凭证》签订后,董超未还款。姜飞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鸿飞服装厂为迪克派俊厂加工服装,迪克派俊厂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鸿飞服装厂的加工款555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迪克派俊厂应向鸿飞服装厂履行。迪克派俊厂未按《欠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向鸿飞服装厂支付加工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鸿飞服装厂支付加工款55500元。鸿飞服装厂是姜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权利由姜飞享有。迪克派俊厂是董超成立的个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董超应对迪克派俊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飞支付加工款555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原告姜飞元已预交),由被告董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姜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健 更多数据: